王菲律师:924通知后,涉虚拟货币案件民事救济路径分析(二)
924通知出台至今半年有余,司法实践中是否已经统一裁判口径?针对虚拟货币相关案件,民事途径救济之路还能否走通?
带着这些问题,笔者梳理了2021年9月24日之后的裁判文书,对于涉虚拟货币案件的民事救济路径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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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王菲 律师
在924通知后,涉虚拟货币案件民事救济路径分析(一)中,笔者对涉及虚拟货币案件总体情况及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类案件进行了分析,本文继续梳理驳回诉讼请求类案件的驳回理由及裁判观点,以期为正在或者将要通过民事途径的维权者规避一些诉讼风险。
理由一:行为无效,风险自担
不论以哪种案由起诉,在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双方构成相应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法院以924通知中“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不具有合法性,因投资虚拟货币产生的相应风险及相应后果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的规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占绝大多数。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涉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因违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进而违背公序良俗,从而被认定为无效,这一点基本上已经成为司法实务的共识,关键问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如何处理财产关系。
严格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返还、折价补偿或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件根据《民法典》规定进行裁判,将在后续文章中陆续分享;但是根据924通知,涉及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风险自行承担,这一规定已经成为大部分驳回诉讼请求案件的依据。
#01
返还原物纠纷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法院(2021)黔03民终9625号案中,饶某、赵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10月20日,饶某向赵某介绍、推广以太坊,2020年11月5日-7日,饶某使用赵某手机陆续下载BAM(赚取以太坊平台)、冷钱包(存储以太坊平台)、火币网(出售以太坊平台),11月7日,饶某从自己的冷钱包转10.2个以太坊到赵某的冷钱包里,11月13日,饶某帮助赵某操作用10个以太坊购买了一台小型矿机,并投入BAM平台挖矿。后因该BAM平台被关闭,赵某将其冷钱包里的以太坊出售获得10644元。现饶某要求赵华返还该10.2以太坊。
法院审理认为,饶某帮助赵某操作用10个以太坊购买小型矿机投入BAM平台挖矿的行为,最终目的是在火币网等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而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规定,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均不具有合法性,因投资虚拟货币产生的相应风险及相应后果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且本案中,饶某主张的10.2个以太坊已经被使用,以太坊不由当局发行,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也不具有种类物的属性,亦无法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因此一审对饶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02
买卖合同纠纷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2021)粤0304民初470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LCC数字货币(影视区块链虚拟货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LCC数字货币(影视区块链虚拟货币)这类虚拟货币的买卖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LCC数字货币(影视区块链虚拟货币)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03
委托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3民终1827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
理由二:不构成主张关系
在这类案件当中,原告仅有向被告转账的记录,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或者其他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或者不当得利起诉,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向其转款性质为代为购买虚拟货币或矿机,或者双方合伙购买虚拟货币或矿机等,法院往往不会评价代为、合伙购买虚拟货币或者矿机的行为效力,而是直接以不构成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或者不当得利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01
民间借贷纠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吉24民终23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崔某主张与张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除了转账凭证外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张某和崔某之间的
#02
不当得利纠纷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在(2021)湘0521民初62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以其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转账的31万元系不当得利款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于2019年8月进行DDAM虚拟货币投资,原、被告于2019年11月通过介绍相识,原告向被告转账31万元,被告尔后向原告交付了DDAM币,由此可见,原告向被告转款是用于投资,原告诉称的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理由三:以虚拟货币方式视为未交付
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由于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这就产生了实践当中,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以人民币形式约定借款金额,但是以虚拟货币方式交付,或者一方欠付另一方虚拟货币,以人民币形式出具欠条,此类情形均会以未实际交付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2021)京0105民初85565号案中,201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本人黄某今借到郭某拾万零陆仟伍佰元整(小写:106500元整),借款期限2019年6月18日-2019年6月27日,按月息3分计算,如不能按期归还,本人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认可《借条》真实性,但主张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称其在币圈差原告750万虚拟币,与人民币无关。原告认可本案《借条》系由虚拟币折算后形成,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虚拟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虚拟币亦不具有与法定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所记载106500元系由虚拟币转化而来,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理由四:属于正常投资损失
在委托合同或委托理财合同案件中,部分判决直接以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违背公序良俗,认定合同无效,此类案件已经归入理由一中。
此外,还有一部分案件,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有效,双方未约定保本条款,被告代购虚拟货币或者代为理财的行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发生亏损属于正常损失,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湘06民终38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双方当事人系亲戚关系,周某等人无偿为彭某操作虚拟货币的投资并且没有从中获取利益,是一个典型的帮助行为,是出于亲戚之间的情谊行为。结合全案证据,双方的行为看似好意施惠,其实是一个委托合同关系。彭某自己不会操作虚拟货币的投资,故请求周某等人帮助其开户,并购买虚拟货币。周某开户是经过彭逸华同意并提供身份证,手机号码验证的,并且开户的目的就是为了投资虚拟货币赚取收益。投资行为是彭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
周某等人在“PlusToken”虚拟币钱包平台设立了账户,并代彭某购买了价值120000元的虚拟货币,120000元的虚拟货币已支付到彭某的“PlusToken”的APP账户里,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以及“PlusToken”虚拟币钱包平台是以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为交易媒介的网络传销,被公安机关依法取缔,从而导致投资失败,所购买虚拟货币不能赎回,且无证据证明周勇等人存在故意以及重大过失,其财产损失风险应该由委托人彭某自行承担。周某等人并未从合同中获利,也没有侵占彭逸华的投资款,不具有返还的义务。对于彭某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后记
924通知出台后,涉虚拟货币案件中有高达39%的比例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外,还有26%的案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见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货币投资者的保护限度越来越低。
至今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个案情况有别,裁判口径不一致,高败诉率给我们的警示是慎重选择诉讼方式和维权渠道,而非放弃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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