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仲裁引发的争议:比特币是虚拟财产吗?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朱英子 北京报道 4月14日,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扬在其个人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一篇题为《北京仲裁委:比特币属于虚拟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的文章引发广泛关注。
根据其在文章中公布的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电子扫描件显示,仲裁庭认为:“包括本案的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属于虚拟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目前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属于禁止流通物不得进行交易。”
值得关注的是,根据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统计,涉及虚拟货币纠纷的案件属于新兴领域纠纷,全国各类法院/仲裁机构的判决思路存在较大差异,“同案不同判”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但整体来看,目前对相关案件的诉求不予以支持、判定合同非法无效、各自承担损失的审判占主流。
此次被公开的北京仲裁委与主流不同的判决结果再次凸显了涉及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纠纷案件的争议性,在国家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背景下,该类案件如何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也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争议的根源在于,我国通过部委通知的形式宣告了比特币的不合法,但从法律、法理角度还有探讨空间,从其他认可比特币的经济体的实际情况看,它的经济价值又是事实存在的。”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海龙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如此说道。
合法性争议:全部非法,还是部分合法?
同一段话,两种解读。半年前的通知,究竟是否定了一切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活动,还是仅仅禁止了作为非法金融的虚拟货币活动。
可以说,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如果受我国法律保护,其前提是必须符合《民法典》中对虚拟财产的认定。
可以看到,北京仲裁委在上述案件中的“认为”部分提出:“包括本案的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属于虚拟财产。”
那么,虚拟货币真的属于虚拟财产吗?
对于这一认定,首先的争议点便是各方对相关法律、行政规章的解读空间。
如上所述,《民法典》确实承认了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但是,并未对虚拟财产构成要件做具体规定,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亦未有明确。
唯一有所涉及的是,2013年12月份央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其中,对比特币的属性进行定义时提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需要明确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王谨于2020年在其文章《从比特币的法律性质谈比特币纠纷的裁决思路》中指出,虚拟商品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唯一在法律上和其具有相似性的概念是《民法总则》(2021年1月1日起已废止)第127条规定的虚拟财产。
此外,上述行政规章仅提到了比特币,并未谈及其余的虚拟货币属性。
刘扬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则认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其本质作为特定的种类物属于虚拟财产,即使在流通环节被认定为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那也不等同于否定它在民法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属性。
亦有律师对此持否定观点,认为在目前我国的监管体系下,虚拟货币不可能取得合法地位。
“根据相关的司法判例来看,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大多发生于反不正当竞争之诉中。”夏海龙向记者解释称,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大数据、虚拟财产的保护秉持较为积极、开放的态度,即只要这些数据、虚拟财产是企业通过合法、正当的经营活动取得且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一般会承认企业由此获得的商业利益并予以保护。
他进一步指出,鉴于2021年9月份央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下称《通知》)中第一条第二款第一句话明确提到“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因此虚拟货币丧失合法性,也就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然而,同样是基于该《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但北京仲裁委引用的是该款第二句话:“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
由此,北京仲裁委认为,《通知》并未禁止所有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的交易活动,而是禁止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
刘扬亦认同北京仲裁委的裁定。
他表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才应当受到管制,而并非全部涉币行为,例如持有虚拟数字货币,持有行为本身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
“我个人认为,在《通知》发布前,自然人之间委托购买并保管比特币的行为,并不涉嫌非法金融活动。”刘扬向记者强调。
而《通知》发布后的部分合法性,刘扬则引用了其中第一条第四款第二句话:“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须当注意,如果认为一切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无效,就没有必要加上‘违背公序良俗的’这句话了。”刘扬认为,只有投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才能导致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换句话说,如果投资行为不违反公序良俗,则民事行为有效,有效的后果就是受到法律保护。
“目前一些公布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主要分歧,在于《通知》是否可以直接解读为所有虚拟货币均是非法的财产,一概不受法律保护,或是仅限于否定其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以及禁止相关的金融活动。”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娄鹤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说道。
回到本文开头的判决本身,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审判也蕴含了其对发展中的新兴事物秉承着较为宽容审慎的裁判思路。
在《通知》未出台前,王谨在其前述文章中指出,民商事审判中,一方面固然要考虑监管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监管机构有效行使监管职能;但是也要严格区分民商事审判和行政监管的不同职能定位。
“法律视角对待此类行政监管领域的禁止性规定,还是以不过度干涉为好。”王谨认为,在没有明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没有明显损害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尽量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
夏海龙向记者分析称,仲裁委的仲裁员基本都是律师、学者、专家等组成的,他们对新事物的理解与司法人员有较大的不同,更倾向于尊重民事主体间的意思自治,除非法律明确禁止,仲裁员一般不会轻易否定民事行为。
“在大多数的商人和律师眼里,比特币显然具有财产属性,但是监管发声了,司法系统也必须要尊重。”夏海龙对此观点鲜明,在目前我国的监管体系下,虚拟货币不可能取得合法地位。
审判尺度不一:虚拟财产认定存分歧
在司法实践中,北京、上海有多家法院认可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具有虚拟财产的属性,而更多的地方中级法院则对除比特币以外的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不予认可,部分法院认可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但称其“缺乏合法的经济评价标准”。
各方对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及国家相关规定的把握程度不同,再加上审判的价值取向,造就了如今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梳理近期各地中级法院公布的相关判决发现,北京、上海有多家法院认可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具有虚拟财产的属性,认定依据较为严谨,主要从效用性(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方面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最终法院多主张相关交易合同无效,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结果作为处理,也有的支持虚拟财产债权人提出的返还比特币的请求。
比如,2021年8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0254号】认为,比特币的物理存在形态为数字代码,存在于网络空间中,能够以现有度量标准量化其价值,故根据法律规定,比特币符合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具有物的属性。
2021年1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1624号】认为,BSN币作为一种虚拟货币,是使用矿机(超级计算器)连接指定矿池根据特定算法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后所获得的奖励。从其产生的过程看,挖矿的过程凝结了人类的劳动成果,具有一定价值;由于其特定的程序和算法的限制,也不可能无限生成,具有稀缺性;挖出之后,所有权人可以上特定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兑现,可以进行使用支配。BSN币具有虚拟财产的属性,可以作为普通商品进行交易。
与此同时,更多的地方中级法院则对除比特币以外的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不予认可,部分法院认可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但称其“缺乏合法的经济评价标准”,故最后的审判结果还是指向“诉请不予支持”“合同无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风险自担”。
比如,2021年7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4民终2401号】认为,由云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创立的数字代币CC币是未经批准由平台发行,数量由平台自由发放,并不凝结人类抽象劳动,且无法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因此该数字代币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不具备商品的流通性。
2021年11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11978号】认为,案件中涉及的虚拟货币既非货币,亦不具备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的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2021年12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终9625号】认为,以太坊不由当局发行,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也不具有种类物的属性,亦无法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
2022年2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10民终352号】认为,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的经济评价标准,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纠纷案件还面临哪些裁量难题?
娄鹤表示,相关案件面临取证难、司法程序处置难等困境,由于虚拟货币的技术属性,在案件处理中会涉及信息壁垒、域外取证及认定标准不统一等;对虚拟财产进行冻结、委托第三方处理等。
“一方面,我国已经明确将虚拟货币相关行为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因而否定了基于虚拟货币主张经济利益的可能性,但另一方面,也有大量其他国家并未禁止虚拟货币,行为人又的确能够通过虚拟货币获得实际的经济利益。”夏海龙指出,在涉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中,如何对相关的“盗窃”、诈骗行为定罪、犯罪金额如何认定等问题均存在较大争议,亟待解决。
娄鹤也认为,此类案件在经济损失的认定上有难度。“目前相关认定标准不统一,去中心化特点导致虚拟货币在不同市场的价格差异,价格波动较大。”他说道。
其实,国内在目前审判尺度不一的情况下,对于承认虚拟货币财产价值的纠纷案件,便存在着价值认定的“矛”与“盾”。
判例中的比特币价值:零、市场价,还是共同认可价格?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亦认可比特币属于‘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虽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但仍具有财产性价值,如果一概拒绝予以保护,对当事人而言恐有失公平。”
以全国首例涉比特币的仲裁裁决撤销案件【(2018)粤03民特719号】为例。
2017年12月2日,当事人签署的一份协议中规定,高某要分三期将李某委托其进行理财的数字货币资产(20.13个比特币、50个比特币现金、12.66个比特币钻石)全部归还至李某的电子钱包。
结果,该协议签订后,高某未履行合同义务。
李某遂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高某归还上述数字货币资产相等价值的美金和利息等诉求。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高某未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交付双方共同约定并视为有财产意义的比特币等,构成违约,应予赔偿。
在比特币的财产价值上,仲裁庭参考李某提供的okcoin.com网站公布的合同约定履行时点有关BTC(比特币)和BCH(比特币现金)收盘价的公开信息,估算应赔偿的财产损失。
高某宇随后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深圳中院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撤裁的主要理由是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共利益。
具体而言,高某主张,根据央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自2017年9月4日起,任何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因此,自2017年9月4日起,okcoin.com网站提供数字货币的交易及定价均为非法。仲裁裁决认定高某赔偿李某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因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2021年11月份,北京仲裁委官网发布的《中国商事仲裁年度观察(2021)》(下称《年度观察》)中,将该案称为全国首例涉比特币的仲裁裁决撤销案件,亦是近年来法院确认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并予以撤销的极少数案件之一。
根据《报核规定》第3条,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之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而拟予撤销的案件必须逐级上报最高院批准。
也就是说,该案结论已得到最高院背书,因此结论具有可参照性和可复制性,对未来司法和仲裁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年度观察》认为,《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亦认可比特币属于“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虽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但仍具有财产性价值,如果一概拒绝予以保护,对当事人而言恐有失公平。
而在上海部分法院的判决中,在确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价值时,并未如上述仲裁裁决一样采用第三方平台所公布的比特币市场价格,而是采用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价格作为标准,以此避开了监管部门对虚拟货币的兑付、定价和信息中介的禁止性规定。
“如何在不违反国家货币政策的前提下客观公平地确定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并对其予以保护,是未来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难题。”《年度观察》提到。
娄鹤认为,在民事及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都不可避免涉及虚拟财产都定价问题,通常可以参考标准有:根据用户真实货币的投入计算;根据市场交易价格来确定;网络运营商确定的定价;根据受害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确定。
(作者:朱英子 编辑:曾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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