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资产交易”入罪的说法是一个误导
以下文章来源于维企视界 ,作者贺祖来
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解释》出台后,很多媒体都以这样的标题进行报道:《最高法和最高检:通过“虚拟资产”交易属于洗钱 》 《“两高”最新司法解释:虚拟资产交易正式纳入洗钱犯罪范畴》《官宣,“虚拟资产交易”入罪》。许多法律界人士也对此《解释》进行了与媒体相同观点的详尽解读:“虚拟资产交易”行为入罪,币圈人士的风险提高。媒体的这些标题文章和法律界人士错误解读造成了实践中对“虚拟资产交易”的误导和混淆,有必要予以澄清。
一、“两高”没有官宣“虚拟资产交易”入罪
从《解释》的内容上看,我们并没有看到有任何规定“虚拟资产交易”入罪的条款。在“两高”召开的“联合发布会”上司法官员对该《解释》的评论上看,我们也并没有听到他们解读出某项条款蕴含着“虚拟资产交易”构成犯罪的意义。其实,司法解释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其依据就是所需要解释的法律。这个《解释》依据的就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具体解释的是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已经将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表述得很清楚,只有完全符合这个构成要件的才构成洗钱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里的“法”只能是《刑法》。没有任何司法解释可以将法律本身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入罪”。当然,也根本不可能发生本来不是犯罪行为的“虚拟资产交易”,通过这么一个《解释》就入罪了的情形。
二、《解释》没有规定“虚拟资产交易”属于“洗钱”
该《解释》第五条第(六)项规:“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正是这项规定,让很多人解读为“虚拟资产交易”属于洗钱行为,得出“虚拟资产交易”入罪的结论。但这样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其只注意到行为人实施了“虚拟资产”交易的行为,具备“洗钱”的客观要素之一,没有考虑到实施这种行为时还必须具备的主观要素即其目的是: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因此单纯的“虚拟资产交易”行为不是洗钱的犯罪行为,《解释》也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
三、《解释》只是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行为方式的明确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这里的第一款第五项是对“洗钱”行为的一个兜底性表述,凡是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极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都均在此列。当然,也必然包括“虚拟资产”交易的行为。现在《解释》的第五条第六项只是将其明确列出: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这里的“虚拟资产“交易”本身也包含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之中。因此,《解释》列出“虚拟资产”交易并不是增加了一种新的“洗钱”行为,将原来不是“洗钱”行为的虚拟资产交易,现在认定为了洗钱行为。更不是将本身不构成洗钱罪的“虚拟资产交易”予以入罪。
因此,《解释》并没有对“虚拟资产”交易直接认定为“洗钱”。更没有对虚拟资产“官宣”入罪。币圈人士的风险也不会因为这个《解释》而增加。“虚拟资产”交易本身就存在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之中,只不过是这次《解释》的出台将其明确列出,仅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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