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企原创 | 贺祖来、高艺齐: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规范对象初探
以下文章来源于北京维企律师事务所
日前,《人民法院报》刊登了一篇名为《虚拟货币司法处置须规范化》的文章。文章认为,“虚拟货币已逐渐成为我国主要的刑事涉案虚拟财物之一。涉案虚拟货币的司法处置是目前司法机关颇为棘手的现实难题。”文章最后呼吁:“我国司法实践须尽快出台一套全面的虚拟货币司法处置指导意见,为这一新兴领域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操作规范。”
笔者对文章提出的问题深有感触,当前的虚拟货币司法处置过程中的各种乱象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也会导致追缴、罚没财产的减少,最终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本文以刑事诉讼实践中虚拟货币司法处置为切入点进行分析,提出“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规范对象”问题,以期为日后出台的虚拟货币司法处置意见提供参考。
一、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法律依据须规范化
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在侦查阶段即会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失去或限制人身自由,但此时距裁判生效执行短则数月长则达几年之久。在这样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持有的虚拟货币能否进行司法处置、是否有必要司法处置以及如何进行司法处置。简言之,需要解决的是裁判生效执行之前,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合法性、必要性及可行性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只能是查封、冻结、扣押,而不能进行变卖、拍卖等终局性处理。显然,这样的法律规定不能解决所扣押的虚拟货币需要先行处置即提前变现问题,不能作为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法律依据。但笔者的办案实践中,这个法条却常被司法机关引用以作为虚拟货币先行司法处置的法律依据。明显于法无据却被强行“有法可依”。真正能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律依据却常常被忽视未予引用。
以下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可以作为先行处置虚拟货币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扣押、冻结机关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三十九条:审判期间,对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财产,或者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等,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并经院长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所得款项由人民法院保管。
上述法律法规表明,如果涉案财物是价值波动较大的财产,为了避免财产贬值或者资产流失,司法机关可以先行处置。虚拟货币属于价值波动较大的财产无疑,故以此作为虚拟货币先行处置的法律依据是没有问题的。
还有一类文件,虽不属于法律依据,但在对虚拟货币先行处置的实践中也极具意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统一存入各单位唯一合规账户。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应当做到公开、公平。
上述《意见》虽不属于法律依据,但在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实践中指导性很强,是先行处置虚拟货币重要的政策性依据。
二、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程序须规范化
在明确了先行司法处置的合法性依据后,先行处置过程中规定的程序也应当严格遵循。鉴于先行司法处置是在判决未生效甚至还没有进入审判程序期间作出,极易侵害权利人的正当合法财产权益。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上述先行处置虚拟货币的法律依据,大多均规定了这两项程序性事项:一是需要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而不能违背权利人的意志强制处置。二是需要经过司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然而司法实践中,这两项规定均被异化或搁置。我们在江苏办理的虚拟货币传销一案,在指居场所办案民警威逼利诱,最后权利人终于无奈“同意”对其处于一时低迷的虚拟货币悉数卖尽。操作之前办案民警还扛一摄像机对着他问:你是不是自愿卖的?权利人这种情形下也只有点头称自愿的份了。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形下,是没有意志自由可言的。
另外一项程序要求是司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在笔者的办案实践中,没见一例符合了这个要求,大多数是根本没有领导签字,办案人员直接就将其司法处置了事,极少是经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签字然后予以“处置”。严格意义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固定的证据必然存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由此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同时,不经过司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即对虚拟货币进行司法处置的行为也必定带来极大的权力寻租空间,滋生出诸多的次生犯罪。
三、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对象、范围须规范化
对于权利人持有的虚拟货币,应厘清权属,并对处置的对象、范围认真甄别,这是确保虚拟货币被规范化处置的重要前提。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但公诉人未必真正了解虚拟货币,或该类证据本身存在一定问题,往往会有意无意回避其对权属、来源的说明,权利人账户中所有的虚拟货币往往会全部予以查封、扣押乃至变现(司法处置)。笔者认为,对虚拟货币司法处置过程中以下规则是必须予以遵循的:
第一,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处置的虚拟货币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的虚拟货币。
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两种现象,一是查封、扣押、冻结的虚拟货币并非嫌疑人所有,只是在其账户的钱包保存,这种情况下由于虚拟货币流转的隐蔽性,凡是嫌疑人名下的虚拟货币往往都会被作为涉案财物处置,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权益。另一种现象是,案外人也有可能持有涉案嫌疑人的虚拟货币,这种情况也会大大增加侦查机关侦办案件的难度,导致此类虚拟货币如果不在嫌疑人的账户钱包内,若没有嫌疑人主动供述外往往难以准确认定、追踪和处置。
第二,只有涉嫌违法犯罪的虚拟货币才可以被处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予以查封、冻结,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其他非涉案财物不得被查封、扣押、冻结,更不得被处置。虽然上述规定并非特定适用于虚拟货币,但是实践中由于虚拟货币来源和流转的隐蔽性、非实名性,虚拟货币犯罪确实更容易出现此类问题,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将嫌疑人名下所有的虚拟货币都认定为涉案财物,进而采取强制措施,甚至先行处置进行交易,导致嫌疑人遭受严重的财产损失。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迄今为止,我国并未出台禁止虚拟货币交易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涉嫌违法犯罪的一般意义上的虚拟货币交易是不违法的,其所得财产不是违法犯罪财产,不属于涉案财产,不能进行司法处置。实践中,权利人名下账户中的虚拟货币通常不止一个币种,往往是以不同的币种形式存在比如BTC、 ETH 、XPR、 SOL、 USDT等。基本上不会出现所有的虚拟货币都涉嫌指控犯罪的情形,只是某一个或某几个币种涉嫌犯罪。比如涉虚拟货币犯罪中较为常见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罪,肯定不会以BTC、ETH等主流虚拟货币作为犯罪的工具来进行交易,因其公认的内在价值属性及在公开交易市场的自由交易决定了其根本不需要通过传销的方式进行推广。
第三,注意区分违法数额和犯罪数额。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都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区分违法所得和犯罪所得的意义在于其会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犯罪数额或者犯罪情节的认定,进而影响其定罪量刑。因此在司法处置虚拟货币时,不仅要严格甄别涉案财产与非涉案财产,在涉案财产中又需要进一步厘清违法所得和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综上,在对权利人的虚拟货币进行甄别时,不仅要甄别其权属,还应当从其来源、性质、功能等方面综合判断其法律属性,属于违法、犯罪还是正常地持有。
四、司法处置虚拟货币价值评估须规范化
由于虚拟货币价值波动较大,即使在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的前提之下,对虚拟货币进行先行处置或者案件审结之后在执行阶段对虚拟货币进行处置,都需要衡量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因此,价值评估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也是在此类案件中值得我们思考和关注的问题。必要性的考量因素包括哪些内容以及从可行性角度而言,价值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选择及评估的必要数据和材料的提供均需要从立法上予以规范。
五、司法处置虚拟货币的保全及变现须规范化
虚拟货币的保全及变现是司法处置的主要内容,是其最重要的两个步骤,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财产利益与公共财产的安全和保值。鉴于虚拟货币的价值波动很大,司法机关在对虚拟货币进行变现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变现的时间、汇率以及变现平台。
第一,司法机关在选择变现时间时,应当密切关注虚拟货币的市场动态,尽可能地在汇率相对较大的时点进行兑换,以获取更多的法定货币。还要尽可能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因为这关系到其切身利益。一来这是刑事诉讼中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体现,二来也可以实现资产变现利益的最大化。
第二,司法机关在选择变现平台时,应当优先考虑和选择那些较为稳定、可知度高的平台,比如币安网,欧易网等等,一般不应选择刚刚设立且尚不稳定的小平台或者新平台进行交易,即使其手续费或其他费用比较低廉。从虚拟货币的体系上而言,币安网,欧易网等交易平台的安全性显然要处于更高的位阶价值。
第三,在虚拟货币价值的保全方面,虚拟货币进行变现时均需兑换成USDT、USDC作为中间介质进行交易,而USDT、USDC的价值对标美元,价值已经较为稳定,不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价格波动较大”的情形,此时是否还有必要将USDT、USDC进行司法处置兑换成为人民币,还是直接对其进行保全以等裁判生效执行也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与此同时,在将其他虚拟货币兑换为USDT、USDC时,需要注意兑换汇率之间的差值,包括兑换时点以及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与美元汇率之间的差值,还有各个平台手续费也有差别,虽然汇率、手续费都相差不大,但通常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持有的虚拟货币数量巨大,看似细微差值也会带来颇为悬殊的结果。
另外,相较于司法人员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虚拟货币的持有人,往往更为了解虚拟货币的交易规律。因此,虽然提前司法处置依法应由权利人同意或提出申请,但在具体的交易平台、时间点、变现的币种等诸多问题上,还是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平台选择、汇率波动和保全形式等多方面因素,以确保虚拟货币资产的安全与保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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