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司法案例数据报告
1024之后,「区块链」一词大火特火,伴随着赋能实体,鼓励创新的政策,基于区块链技术产生的数字货币大涨,而区块链概念股也应声上涨。然而一个月过去后,朋友圈曾广泛流传的“剿匪”言论,一语成谶。现如今,正规军即将入场的区块链行业,一场“正本清源”战役正在进行中。
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比特币诞生已十年有余,「区块链」一词现如今走进大众视野,涉及「区块链」的司法案例现状如何?案件类型分布是怎样的?从这些判例和数据当中,我们能总结出怎样的结论?通过这些案例,是否得以窥探监管政策现状及未来走向?
链法律师团队在完善「案例库」的过程当中,对这些案例进行了检索、研究,制作出如下「区块链」判例数据报告及分析,分享给从业者们,在了解相关案件裁判现状的基础上,知悉其中风险,规范自身发展。
链法律师团队以「区块链」为关键词在相关案例数据库中进行了检索,得到民事裁判文书512件,刑事裁判文书34件。通过对这些裁判文书的分析,我们发现以下现象。
一、案由分布
由上图可知,涉及区块链的裁判文书中,数量排在前三位的是合同类纠纷、竞争纠纷和劳动人事纠纷和知识产权。
(一)合同纠纷
如上图所示,在合同纠纷中,无名合同纠纷(其他案由)最多,借款合同纠纷次之,买卖合同纠纷数量排在第三位。
需要注意的是,在无名合同和借款合同纠纷中,有相当一部分为数字货币投资纠纷而引发的,此事实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区块链行业的现状。
新华日报曾刊文称比特币是区块链首个成功的应用,比特币、以太坊、柚子币等基于区块链技术产生的数字货币的交易,在区块链行业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涉及到数字货币交易和投资的相关争议也呈连年上涨趋势。
在此需要提醒广大投资人的是,一方面,由于对这些数字货币的法律定性尚有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各大官媒屡屡发文抨击数字货币炒作,政策仍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投资人应提高警惕,重视风险防范。
(二)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如上图所示,与区块链相关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中,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占绝大部分,进一步研读相关判例后,我们发现在此类纠纷中,区块链主要是作为一种存证工具出现的。
例如在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了区块链存证技术原理说明:真相科技产品服务通过云计算与区块链结合的方式提供,所有计算、取证过程以及证据存储均在真相保全云上进行,并无缝写入司法联盟链;
如果说比特币是区块链技术的一项成功应用,那么对于法律行业的从业者而言,区块链存证已经相当成熟并极大的便利了从业者的工作、减少了成本、提高了效率。
现如今,各互联网法院引入区块链存证,而最高人民法院更是牵头搭建区块链统一平台,搭建司法链。区块链技术正在应用到电子诉讼和全流程网上办案的全过程,造福法律人。
(三)劳动人事纠纷
与区块链相关的劳动纠纷案件主要为相关区块链领域企业拖欠员工工资引发的诉讼和劳动者申请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案件。
在某种程度上,劳动争议纠纷发生的多少往往与行业内企业经营状况的好坏联系在一起,时间分布来看,2017年、2018年出现的劳动争议纠纷均为11件,而到了2019年,这一数字已经增长到56件。
第一,我们可以推测出区块链行业从业人员基数在不断变大,所以相关纠纷的数量也呈连年增长趋势。
第二,众所周知,区块链行业的薪资水平较高,由于处在行业发展初期,部分企业的发展也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且相当一部分企业还会受到数字货币价格波动的影响,离职、裁员的情况可能也较多。
第三,由于相当一部分区块链企业,其公司名称中可能不带有「区块链」一词,而劳动人事争议一来大多数会在劳动仲裁阶段结束,二来涉及的判例当中也不会出现「区块链」一词,真正的司法判例数据应当要比本文中提到的多的多。
二、刑事判决案例
以区块链为关键词我们检索到的刑事案件为34个。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
这些案件中,数量较多的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共有24件,其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17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5件、集资诈骗罪2件。
上述三类案件都属于非法集资类案件,共同的特点是涉案人数多、跨省甚至跨境、涉案金额大。
可以说,区块链行业是非法集资类案件的重灾区。近期官媒的集中报道,也多与区块链行业的非法集资类犯罪相关。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往往与数字货币有关,2019年3月15日,链法曾联合反传销网、链得得共同发布了2018年下半年100大传销币清单,细数传销币。
涉及区块链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同样与数字货币有关。
例如在倪婷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法院查明,2015年底至2016年6月,被告人倪婷瑛以投资万某、利某等虚拟货币项目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在义乌市、浦江县等地向不特定的公众介绍投资万某、利某等,帮助李某4(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141450元。
同时,我们注意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追缴的犯罪所得被退还给受害人,而在组织领导传销罪案件中,犯罪所得大多被上缴国库。
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所吸收存款的目的。
例如,在赵某某、崔某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被告人赵某某设立周某兄弟传媒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未经批准以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吸收存款为主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存在,数额应以实际所得认定为171.17万元。
其为了吸收资金,通过编造虚假股权投资协议,隐瞒其公司被终止挂牌的事实,雇用所谓的融资团队,使用虚假名字,其吸收资金用于经营的部分不足40%,明显低于合理比例,且在到案后拒不说出资金去向,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周某兄弟传媒有限公司及张家口分公司没有借款资质,其成立后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业,依然组织相关业务人员帮助赵某某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攫取高额提成,数额巨大,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同样,该案件中,法院判定赃款9.3万元发还被害人,剩余161.87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二)侵犯财产类案件
侵犯财产类案件中,诈骗罪6件,敲诈勒索罪1件。
与区块链相关的诈骗犯罪多为犯罪分子以区块链为名骗取钱财,值得注意的是王玉民诈骗案【(2019)浙0604刑初486号】,该裁判文书中有:“支付宝公司出具的光盘内储存内容的hash值与“法证链”区块链上存放的hash值一致”的表述,这是我们「首次在刑事案件中看到区块链技术被用于证据的保存和固定」。
目前发现的唯一一例与区块链相关的敲诈勒索案件与区块链行业自媒体相关。
陈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京0108刑初55号】显示,被告人陈某某是某区块链自媒体的运营者,其指使公司编辑以未经查实的网络信息拼凑而成名为《懂球帝资金断裂,发布空气币SOC套现3亿为其输血》的文章发布于网络平台,被害单位为消除不利影响,与陈某某商谈,陈某某表示需被害单位接受其价款人民币50万元的合作协议,并在收到被害单位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后删除发布于部分网络平台上的该文章。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上述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破坏计算机系统罪
我们还检索到了一例与区块链相关的破坏计算机系统罪案件。
根据(2019)沪0120刑初435号判决书的描述,2018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发现全球区块链数字资产交易平台“IDAX”存在“假充值”漏洞后,遂指使被告人邓某某用假身份在该平台上注册账号cnseudarker@zoho.com.cn并实名认证。后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暗网”上的在线工具,在该平台上攻击“假充值”漏洞,并进行增加充值数据,从而虚假充值泰达币(USTD)到其账号内。
之后,被告人吴某某用虚假充值获得的泰达币购买15个比特币和232个以太币并提取到自己的电子钱包内,造成“IDAX”平台的技术维护方上海吾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万元。最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此案件有两个值得
第一是本案的定性问题
从直觉来看我们认为行为人利用计算及系统漏洞给自己充值有可能构成盗窃罪。
以“利用漏洞充值”为关键词,也可以检索到一些盗窃罪的案例,例如(2017)苏0114刑初357号判决显示,2017年3月5日,被告人乔某、宗某合谋使用之前共同出资获知的利用漏洞充值话费的方法,在被害单位南京灼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话费充值页面使用支付宝进行话费充值时,利用抓包软件,将系统设置的交易金额修改为人民币0.01元,为其二人手机账户充值话费共计5600元。
乔某还为其朋友张某充值话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宗某共计获利人民币5599.88元,乔某共计获利人民币7099.85元。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
同样是利用计算机系统漏洞进行充值的行为,充值话费的被定性为盗窃罪,充值比特币、以太币的被定性为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对于利用计算机系统漏洞盗窃比特币可能构成盗窃罪的理由,我们曾在“盗窃比特币不构成盗窃罪?”一文中进行过论述。
在该文章基础上,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将类似行为认定为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可能是出于回避相关数字货币的定性和价值认定问题。
本案中第二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案件被害人所遭受损失的认定。
从裁判文书的表述和案件庭审录像中公诉人的表述来看,公诉人认为两被告给交易平台造成的损失为破坏计算机系统本身带来的损失,而非虚拟货币被盗而导致的损失(暂不考虑退赔)。
而事实上,在案涉被告人充值比特币和以太币时,比特币的价格在6000美元每个以上,以太币的价格约为400美元每个以上,因此,案涉财产的价值在182800美元以上,约合人民币120多万元。
同时,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盗窃财物价值在30-50万元以上的就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从裁判文书来看,本案两被告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对比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可以看出,同一行为被评价为不同罪名,其量刑可能存在巨大差异。
链法律师团队的上一篇文章中也提及过上述问题。
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19刑终573号判决当中明确提及三点:
1、比特币虽然在物理属性上是数据,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其具有普遍性、可支配性,可公开交易,且流通性强,还可以通过专业交易平台进行变现,具有较高的财产价值;
2、比特币不同于游戏币、游戏装备。虽然目前最高院对于盗窃游戏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的意见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但主要是为了解决游戏币的存在范围较小(仅限于游戏内)、价格难以确定等,但比特币不存在这些问题。比特币与游戏币、游戏装备等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无论是在使用范围、接受人群、可交易程度、价值确定等方面均差距较大;
3、我国虽然强调对比特币的管制和风险防范,但并未予以禁止。新公布的《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尚未细则,但在宏观立法层面已经有了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概念。无论从生活实践还是本案上诉人从中获取巨大利益来看,将比特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都符合常情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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